关于印发《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家庭审核确认操作规范》的通知(辽民发〔2020〕53号)
发布日期:2024-02-19 信息来源:县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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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民政府: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家庭审核确认操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民政厅 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

                               辽宁省司法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辽宁省医疗保障局

                                   2020年9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家庭审核确认操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审核确认工作,确保社会救助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第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低收入家庭的对象确认、保障金确定、动态调整、终止保障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低收入家庭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包括申请人家庭成员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下同)、对象审核、动态调整、日常管理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工作。

  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确认权限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加强本辖区内低保、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确保便捷高效,促进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发生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简化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审核确认程序,不再进行民主评议、公示等环节。

  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

  第五条 申请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由户主(不特指户口簿上登记的“户主”,下同)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实行网上审核确认的地方,申请人可通过网络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户主不能申请的,可由其他家庭成员向户主户籍所在地申请;家庭成员均不能申请的,经依法授权后,可由法定监护人或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代户主申请。

  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应按规定办理失业。

  第六条 符合“单人保”低保救助的下列人员,应由申请人单独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本人不能申请的,可由其他家庭成员代为申请:

  (一)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中的重病患者、重残人员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三)按规定可以申请“单人保”低保救助的其他人员。

  重病患者申请单人保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应在5倍的低保标准以内、重残人员申请单人保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应在3倍的低保标准以内,申请单人保人员(低收入家庭对象除外)的个人收入扣除赡养费、抚(扶)养费后应低于当地低保标准,具体由各市确定。

  第七条 低保申请分为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低收入家庭分为城市低收入家庭和农村低收入家庭。原则上可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居住超过一定期限(一般为6个月以上,具体由各市确定)、无承包土地或山林且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户籍条件;其他的申请农村低保、农村低收入家庭。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符合城市低保(城市低收入家庭)、农村低保(农村低收入家庭)申请类别的,应先按户核查家庭经济状况后,分别提出申请。

  实行居住证申请的地方,办理方式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 在我省辖区内,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市辖区内的家庭,由户主到户籍所在地申请低保、低收入家庭。经常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低保、低收入家庭需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及提供必要的情况证明,并协助做好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工作。

  在同一市辖区域内,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家庭,可否在经常居住地申请低保、低收入家庭由各市确定。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申请人应当如实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二)履行委托核查家庭及家庭相关成员(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下同)经济状况的相关程序;

  (三)按规定提交家庭及家庭相关成员户籍、身份、劳动能力状况、收入、财产等有关证明材料。有缴纳个人所得税和城乡居民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以及因病个人负担合规医疗费用、全日制大学本科(含)以下非义务教育在校学生教育费用、灵活就业人员因在异地打工期间增加生活成本等刚性支出的,需要一并提供。

  第十条 以丧失劳动能力为由申请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的,应进行劳动能力状况鉴定(认定)。鉴定(认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自理。不得对法定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强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认定)。

  申请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居民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认定)办法由各市确定。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低收入家庭申请,并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当场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向当事人出具受理通知单,明确受理时间、接收申请要件清单、预计审核确认结果反馈时限等信息;材料不齐备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需补齐的所有规定手续和材料。

  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十二条 低保经办人员及社区(村)低保工作协办人员、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党和国家机关及群团组织工作人员本人及近亲属申请低保时,应按规定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登记备查。低保经办人员是指负责具体办理或分管低保申请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对象确认、复核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申请低收入家庭救助的,可参照申请低保备案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信息核对、实地调查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及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的收入、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按当地政府规定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后,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包括工薪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定时期内(一般为6个月以上)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家庭成员中的全日制大学本科(含)以下非义务教育在校学生的教育费用、灵活就业人员因在异地打工期间增加的生活成本以及各市确定的其他支出,可予以扣减,具体比例、方法由各市确定。

  第十五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市场主体、房屋以及其他财产。

  第十六条 受理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先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各级核对机构按有关规定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核对结果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给申请人。对信息核对中发现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直接作出不予确认决定,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确认通知单,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确认权限的地方,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向申请人反馈审核确认结果。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复查申请并补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补充证明材料进行审核,按规定组织开展复查。复查仍有异议的,以各级核对机构复核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十七条 对于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符合条件的低保、低收入家庭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调查人员,在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调查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工作人员、社区(村)低保工作人员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等组成,每组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

  第四章 审核及确认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提出审核意见,并按规定对审核结果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致贫原因等,艾滋病等特殊疾病可按“重病”登记致贫原因,下同。

  第十九条 对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后发现与申请人提供材料不符或审核公示中出现投诉、举报等较大争议的申请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审核公示结束后及时组织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应按规定程序逐户进行,并详细记录全过程,评议结论应由所有参加评议人员签字确认。民主评议不应对被评议家庭是否符合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条件作出结论。

  民主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社区(村)党组织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居民代表等人员组成。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审核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民主评议、审核公示情况(有无异议情况)等所有相关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以及各级核对机构提交的信息核对报告,提出确认意见。自受理低保、低收入家庭申请之日起,城市低保对象、城市低保收入家庭在30天内,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低收入家庭在40天内完成审核确认。实施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的时间可不计入审核确认时限,但核对时间最长不超过30天。

  对按规定登记备案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低收入家庭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确认前,严禁违反规定程序直接给予任何群体或者个人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确认结果。对确认同意给予低保救助的,应当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并从确认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确认同意给予低收入家庭救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可按规定申请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社会救助,其中,对低收入家庭成员符合“单人保”低保救助的,要与低收入家庭确认结果一并做出,其他成员仍按低收入家庭给予救助。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要在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等方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低保金额应按当地低保标准与家庭人均收入的差额乘以核定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在此基础上,符合分类施保条件的,再加上分类施保金额。

  第二十四条 符合“单人保”低保救助的,低保金按照家庭收入情况分档确定,不再按照分类施保条件增加救助金。其中,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但低于2倍左右低保标准的,可按照当地低保标准全额救助;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高于2倍以上低保标准的,可按照当地低保标准50%救助。具体标准由各市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确认同意救助的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以及政府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对低保、低收入家庭进行长期公示。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实行网络公示。

  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个人隐私,主要公示申请人姓名、家庭人数、致贫原因、保障金额等,不得公开与救助无关的信息。

  第五章 资金发放

  第二十六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直接发放到户。

  对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发放的其他救助补助资金,可按规定与低保金一同发放到户。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按月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代理金融机构提交低保对象花名册和当期发放的低保金数额清单,县级财政部门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并支付资金。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行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审核确认工作信息化管理。省、市级民政部门建立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信息数据平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专用网络终端,配备计算机、高拍仪等必要硬件设备,实现信息传递、审核确认、跟踪监测、数据查询联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审核确认档案和日常管理档案。审核确认类档案包括:申请书、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委托授权书、审核确认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材料(含民主评议材料)及申请人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等。日常管理档案包括:救助情况变更确认表、对象名册、日常管理记录等。

  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档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保管,因工作需要,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保管。审核确认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停止救助后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保管单位应配备必要的保管设备和防护措施,保证低保档案的安全。加快推进纸质档案与电子数据档案有效衔接,永久保存电子数据档案。

  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档案主要供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审核确认工作部门使用,上级单位、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法院和检察院因工作或办案需要可以查阅,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查阅档案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其他人员不得查阅。

  第三十条 实行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动态管理。对符合条件的,及时纳入救助范围;对不符合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及时办理停保手续,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当事人,说明理由,收回有关证件,自停止救助决定之日下月起停止发放低保金。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随机开展核查、抽查。

  根据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定期复核。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复核中发现需要重新核定低保对象救助金额的,应根据复核情况及时办理增(减)发手续。复核期内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救助水平。

  发生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和收入来源不固定的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可暂不进行动态管理,给予一定时限的渐退期。具体办法由各市确定。

  第三十二条 低保、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支出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在接受救助期间,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接受职业介绍和技能培训;应当参加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劳动。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要积极配合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提供重点服务。

  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连续3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停发)低保对象本人的保障金,或者停止低收入家庭成员本人的相关救助。

  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在接受救助期间实现就业或自主创业的,可视其就业或创业的稳定情况,继续给予3至12个月的救助,具体办法各市制定。

  第三十四条 低保、低收入家庭户口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迁移或在同一市辖区内执行相同保障标准的县级行政区域迁移的,救助可继续享受,不再重新履行申请手续;在同一市辖区内执行不同保障标准的县级行政区域或我省辖区内跨市迁移的,应当在迁入地按程序重新申请,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做好衔接工作。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主动公开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政策、申请确认程序、救助对象、救助金支出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审核确认工作的咨询、监督、投诉和举报。

  对实名举报,应逐一依法及时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操作规范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不予以确认同意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确认同意的;

  (四)利用职务非法查询与救助申请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五)丢失或者篡改接受、发放、登记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救助金、救助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救助服务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鼓励各地建立容错机制,按照“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对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审核确认工作经办人员在工作中出现的下列情形应依法依规免于或减轻问责:

  (一)在改革创新中因缺乏经验、先试先行或因上级尚未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出现的失误和错误,且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

  (二)坚持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

  (三)其他主观上没有谋取私利,由于推动工作发展的无意过失。

  第三十九条 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核确认部门停止救助,责令其限期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金,并依法给予处罚;逾期不退回的,审核确认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的;

  (二)在接受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后,不如实申报收入、财产、支出的;

  (三)各地依法确定的其他类似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审核确认过程中涉及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具体认定标准,按照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对象认定办法》的通知(辽民发〔2020〕36号)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市应根据本操作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操作细则,并按照国家和省文件要求,制定完善本地区低保、低收入家庭审核确认行政文书。

  第四十二条 本操作规范由省民政厅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操作规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民政厅等7部门《关于印发辽宁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的通知》(辽民发〔2013〕62号)和辽宁省民政厅等7部门《关于修改辽宁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的通知》(辽民发〔2015〕87号)同时废止。